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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俞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俞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NANA」、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本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其配偶郭 彥麟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晉均、陳柏 錚、薛銍瑋、蕭審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 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收沒之。惟附表編號3、14、15、16部分,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部分 均依法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江俞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街口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 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偵辦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2)予自稱為 「NAN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要求江俞寰依「NAN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 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 之電子錢包,江俞寰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 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 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俞寰 依「NANA」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從中抽取10%金 額後作為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NANA」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俞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NANA」使用,並依其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商業上的信任關係,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我們合作了3個月,前面2個月都沒有什麼問題,對方之前有跟伊說不要跟客人聯繫,說伊不清楚商品出貨的情況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秉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秉樺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柏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錚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培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培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益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丙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丙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丙原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鍾登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登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登凱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振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羽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告訴人林宗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宗嶽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綸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湯凱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湯凱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湯凱評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威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威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听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林凱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凱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凱唯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盈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蕭審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審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審益遭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⑴告訴人郭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晉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晉均遭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⑴告訴人薛銍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銍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銍瑋遭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⑴告訴人吳沛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沛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軒遭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⑴告訴人葉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品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品宏遭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⑴告訴人林恆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恆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恆裕遭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書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畫華遭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街口帳戶為江俞寰所申辦,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 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 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街口帳戶2等3個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 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隨即將其原先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 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其昇高後之犯意定其責任。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ANA」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翔(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謝秉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8時27分 1萬5,000元 3 陳柏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8時48分 1萬元 4 黃培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5 陳丙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22時39分 1萬3,000元 6 鍾登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 1萬3,000元 7 王振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 22時32分 1萬3,000元 8 林宗嶽(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56分 1萬3,000元 9 陳冠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14分 6,000元 10 湯凱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23時27分 6,000元 11 林威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2時17分 6,000元 12 林凱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3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朱盈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16分 6,000元 14 蕭審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23時35分 6,000元 15 郭晉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5時50分 1萬3,000元 16 薛銍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2萬5,000元 17 吳沛軒(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 1萬3,000元 18 葉品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52分 6,000元 19 林恆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公仔模型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23時38分 1萬5,000元 20 林書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FB張貼販賣聯名手錶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表示欲購買,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53分 6,000元

2025-03-13

KLDM-113-金訴-778-2025031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筠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游梓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 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轉出貨款,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 2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昌杰」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蘇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游梓筠復依「蘇昌杰」指示以該等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蘇昌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梓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 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 聞,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匯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仍提供大量帳戶供「蘇昌杰」使 用,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審酌被告於犯後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詳後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調解筆 錄所示應分期給付賠償之部分,均如期給付,有如附表一「 履行情形」、「備註」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224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致 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 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取7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卷㈠第12頁;偵續 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與否 1 林睿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林睿澤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私訊訂購模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始終無出貨。 1月28日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睿澤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3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睿澤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44張(偵字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  ⒊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1至42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㈠第45至同頁背面) 是 1月28日7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培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黃培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益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4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培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字卷㈠第80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同上 否 1月28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臺銀帳戶 3 朱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6時24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朱盈臻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朱盈臻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偵字卷㈠第91至98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帳戶資料同上 否 4 鍾登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登凱113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鍾登凱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偵字第卷㈠第109至12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否 5 胡宸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胡宸恩於113年1月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分」) 25,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宸恩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宸恩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27至14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是 6 林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代購公仔廣告,告訴人林恆裕於112年11月份某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5分許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恆裕113年3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1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恆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 ) 否 7 蕭審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蕭審益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2至23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審益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偵字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8 林凱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6日14時23分許 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凱唯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凱唯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7張(偵字卷㈠第164至168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9 林書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被害人林書華於112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被害人林書華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6至27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被害人林書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偵字卷㈠第178至17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0 王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鋼彈模型廣告,告訴人王彥翔於112年12月26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8」分)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王彥翔113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字卷㈠第185頁至同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11 張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張維正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3時59分許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張維正113年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0至32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維正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字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2 劉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3年1月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時48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戰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戰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偵字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3 葉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9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3年3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35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葉品宏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字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履行情形 備註 1 林書華 (附表編號9) 3,5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調解筆錄見偵字卷㈡第10至11頁 2 張維正 (附表編號11) 2萬元 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同上卷頁 3 劉戰 (附表編號12) 5,000元 113年7月30日當場給付。 已履行完畢 同上卷頁 4 胡宸恩 (附表編號5) 1萬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同上卷頁 5 蕭審益 (附表編號7) 7,0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同上卷頁 6 林睿澤 (附表編號1) 4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114年2月之第一期款項 (本院卷第223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2-27

PCDM-113-金易-11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洋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 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子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 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銀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 訴人白慧䕒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 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白慧䕒部分改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 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 雖經公告為輔助宣告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373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頁),惟細 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下稱偵字卷第85至108頁),被告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報酬均反覆確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減免罪責。  ⒊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自白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14萬9,970元之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件 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審金簡卷第19 頁)可參,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因銀行圈存返還予告訴人白慧䕒,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 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可考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 合緩刑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盈臻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遭提 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白慧䕒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已經銀行發還 予告訴人白慧䕒,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4頁 、第8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等其他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潘子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盈臻、白慧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洋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潘子洋與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其明知「阿強」是詐欺集團成員,卻因需款孔急,與對方談妥以新臺幣12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嗣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內壢家樂福的櫃子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盈臻、白慧䕒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朱盈臻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借貸目的,而寄交被告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署檢察官斟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個人認知狀況等因素,認為被告欠缺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之風險,仍因需款孔急而提供帳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朱盈臻 朱盈臻於112年2月20日某時在臉書上的「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商品的廣告,有名臉書暱稱「Louis sung」私訊請求提供蝦皮網站的網址,朱盈臻遂提供網址給對方,對方即稱無法在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朱盈臻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5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朱盈臻與暱稱「Louis sung」、「劉佳燕」間之對話紀錄。 2. 白慧䕒 白慧䕒於112年2月19日11時許,有名臉書暱稱「Rifky Alatas」私訊要求將商品上架到蝦皮網站,對方再告知無法購買商品,並傳送客服網址連結,白慧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經理小陳」之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林專員」(+000000000000)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白慧䕒與暱稱「Rifky Alatas」、「在線客服經理小陳」、「林專員」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顯示截圖、臉書暱稱「Rifky Alatas」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

2025-01-10

TYDM-113-審金簡-6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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