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充電線壹捆以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英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育鴻,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均已歸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
外,尚有白色安全帽1頂、充電線1捆以及機車鑰匙1把,此
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CYDM-113-嘉簡-16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