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王冠人
被 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
1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生車禍而撞損
附表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
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22元。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
損壞照片、原告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3號
函、112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20009784號函、112年6月7日
中工字第1123060761號函、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詳細
價目表、施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9至125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與訴外人吳懿哲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損系爭設
施,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80,0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金屬護欄(每片長4.34m) 3 片 1,450元 4,350元 2 H型鋼護欄柱 4 支 1,650元 6,60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4 塊 280元 1,120元 4 標誌,LED自發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H106*107cm,無線連控,24小時模式) 1 座 67,952元 67,952元 合計 80,022元
MLDV-113-苗小-78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