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采甯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李誠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文
美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均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均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桃救卷第5至7頁),
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救-2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