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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采甯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3 李誠英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鈞煒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文 美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均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均准予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桃救卷第5至7頁), 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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