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YBANEZ ANALYN ARCIAGA(中文姓名:安娜琳,下稱安娜琳
)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13時14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買家「張凱新」,向
李佩盈誆稱:因未簽署蝦皮金流故暫停交易,需至所附網址
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人員向其訛稱: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李佩盈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103元至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佩盈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安娜琳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至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詐欺訊息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1月27日明新(專)
字第1130013494號函暨被告學生證件補辦紀錄查詢各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灣
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7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卷憑
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與男友同住、未婚無子女、一般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行為固有未洽,惟考量被告
確非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
非鉅,被告復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
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
雖因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見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SCDM-113-金訴-68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