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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 犯罪所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 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現分期履行,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如附件二所示)、匯款明細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上開調解書 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486-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 西路10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 不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前車頭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外側擦挫傷(3×1.5公分)、右側足部 距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侑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侑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37,743 元正未給付,其中37,299元為消費款;444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05元 李侑庭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794元 李侑庭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05-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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