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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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提供帳戶可獲10倍 高額回饋金資格為由向其索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 7分許至翌日(9)日18時13分許間,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emillypimentel362」之人(下稱甲男)約定提供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金融資料,來換取10倍高額回饋金資格,並於113年1月 9日18時13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整使用彰銀、台新帳戶 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截圖、ATM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與甲男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 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 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 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月9日18時13 分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 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與甲男約定不合理 之高額回饋金資格,而率然將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收款及 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台新、彰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 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數共計1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之犯 罪結果暨法益侵害程度,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在臺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境況, 以及被害人張祿杰、告訴人姜惠淳、李倢如、簡匯懿、廖凱 莉、李依庭、謝宇翔、余得玲等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台新、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台新、 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 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中獎通知並對李依庭誆稱:繳納保證金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6分許匯款49,997元 台新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37至56、57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35、58頁) 2 郭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張曉芳」、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郭津伶誆稱:有意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郭津伶購買商品;惟賣家個資外洩,須完成賣家帳號安全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郭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ATM匯款單據各1份(警A卷第67至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65、77頁) 3 簡匯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魚旅行箱店」、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簡匯懿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簡匯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80至80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84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82、86頁)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 4 林家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IG網友「xanyian」、LINE暱稱「陳強盛」等身分對林家菡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林家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92至93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00至1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95、10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7分許匯款2,000元 5 郭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郭孟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A卷第112至11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A卷第119至136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A卷第116、141至142頁) 113年1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 6 何苨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2分許起,佯為IG之「xiaoyangshuma」、LINE暱稱「楊主任」等身分對何苨可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何苨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至2頁背面)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4、15頁) 7 余得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暱稱「小柒攝影」之身分對余得玲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余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21至22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27至4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24、41頁) 8 姜惠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Sepninth」之身分對姜惠淳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姜惠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47至4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53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50、56頁) 113年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2,000元 9 李倢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52分許起,佯為IG名稱「efor吉他館」之身分對李倢如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李倢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2,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62至64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68至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65、83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10 張祿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32分許起,佯為IG網友「小楊數碼甄選」之身分對張祿杰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張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匯款4,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85至86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89至9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88、91頁) 11 廖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起,佯為IG網友「hdhdmit」、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等身分對廖凱莉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廖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⑴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03至1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00、121頁) 113年1月10日13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 12 謝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IG網友「sepninthss」之身分對謝宇翔誆稱:參加網路抽獎中獎,須配合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謝宇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⑴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B卷第126至128頁) ⑵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B卷第131至13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B卷第129、13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2,000元

2025-03-27

ULDM-114-金簡-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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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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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依庭即李靜寧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 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 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 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 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3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3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⒍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所有?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 餘額。 ⒎依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合迪有 限公司股份公司」?若是,並請更新債權人清冊。 ⒏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27歲,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1, 036元,為何無法清償目前債務?並請分別說明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泓興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 擔保債權?資金用途為何?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5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 之內衣褲1套拿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顯然所竊之物已 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而後 又將該內衣褲1套掛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代號A V000-H113254(姓名詳卷,下稱A女)將其衣物懸掛於前址 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A女懸掛於該處之內衣褲1套得手後,返回車上把玩。後甲 ○○自覺其行為不當,乃將竊得之內衣褲掛回原處後駕車離去 ,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李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及遭竊之內衣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其內衣褲把玩後又 放回原處,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有前開事證可 佐,故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2025-03-24

CTDM-114-簡-402-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李依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惟扣案如附件聲請 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9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扣押物 品清單1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卷第2至4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鑑定報告(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等足資憑據,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經裁 判宣告沒收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GUCCI皮夾4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第1項)、LV包7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惟GUCCI皮夾僅 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第1項所示之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 則無法鑑定等節,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 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41頁),而LV包亦僅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個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扣案物則 無法鑑定商品真偽一情,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 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上開部分之扣案物 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Dior 包包1件(含包裝) 經鑑定為仿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7頁) 皮夾3件 2 LONG CHAMP LONG CHAMP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⑴黑色手提包,提把部分為咖啡色 ⑵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98頁 3 GUCCI GUCCI皮夾2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33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GUCCI皮帶1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反面 GUCCI包2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 4 LV LV包6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標示號碼:DU0158、UP8069、SP5118、AR2168、VI1189、CA1168號 5 CHANEL 皮夾2件(含包裝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 CHANEL化妝箱1件 聲請書誤載為包包,應予更正 6 YSL YSL包3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2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25頁 7 BURBERRY 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4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45頁

2025-03-24

PCDM-114-單聲沒-34-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統一超商,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政 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 吳承諺、洪賢盛、林彥廷(下稱陳政明等10人),致陳政明 等10人均陷於錯誤,且陳政明、李依庭、涂方銓、賴詠婕、 張怡琳、劉育廷、陳杰村、吳承諺、林彥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本案4帳 戶內;而洪賢盛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林仁傑【未據起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 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經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土銀帳戶 ,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 許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 領,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政明等10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陳政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4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 個月給我5,000元;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云云。經查 :  ㈠本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政明等10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除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餘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明等10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檢附林仁傑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政明等10人 款項之工具,且除陳政明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無訛。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45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說一張金融卡每個月給我5,000元;我都是以L INE跟對方聯繫,沒有看過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 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7,47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 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 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 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張金融卡每個月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4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 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 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4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 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4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一編號3涂方銓、附表一編號5張怡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 已提領涂方銓、張怡琳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集團成員轉出涂方銓、張怡琳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而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陳政明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臺灣土地銀行 大發分行114年1月22日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政明等 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洽,均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4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一編號1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陳政明 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陳政明等10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陳政明等10人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政明等10人詐得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陳政明 陳政明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政明聯繫,佯稱販售遊戲道具開價1萬元,分5000元2次匯款云云,致陳政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7至40頁) 2 告訴人 李依庭 李依庭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臉書看到租屋資訊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依庭聯繫,佯稱先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 1萬4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 3 告訴人 涂方銓 涂方銓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dcview攝影器材二手交易網站刊登欲收購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涂方銓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涂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54分許 5萬2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4 告訴人 賴詠婕 賴詠婕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一租屋物件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詠婕聯繫,佯稱很多人排隊看屋,若先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就能第一順位看屋及簽約成功云云,致賴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55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 張怡琳 張怡琳於113年8月25日在臉書租屋社團看到貼文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怡琳聯繫,佯稱前面有4個人排隊看房,若先付支付租金一個月的訂金,就能優先看屋云云,致張怡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6時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2頁) 6 告訴人 劉育廷 劉育廷在臉書PO文要賣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劉育廷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一KT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提領,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7 告訴人 陳杰村 陳杰村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虛擬遊戲「見習狩獵家」欲出售遊戲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杰村聯繫,佯稱要連結進入某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交易云云,旋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其在平台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將資金解凍云云,致陳杰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 8萬1元 中小企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55頁) 8 告訴人 吳承諺 吳承諺於113年8月26日13時54分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欲購買遊戲道具,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承諺聯繫,佯稱要先匯款1萬元云云,致吳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至169頁) 9 告訴人 林彥廷 林彥廷於113年8月26日在dcview(http://market.dcview.com/)上PO文要購買二手相機訊息,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彥廷聯繫,佯稱其要販售相機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64頁) 113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賢盛 洪賢盛於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要出售公仔,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與洪賢盛聯繫,佯稱要至提供之網址平台交易,該平台要驗證身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賢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仁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 113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4萬88元

2025-03-24

KSDM-114-金簡-17-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並無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FUFA發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2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 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竽茵等4人受 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黃竽茵、李依庭、錢佩 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填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 章,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黃竽茵、 李依庭、錢佩汝成立調解,其等均已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後已經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黃竽茵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數次轉 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而為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小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邱小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有,竟為圖每2 個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FUFA發發」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邱小玲於民國111 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則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 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邱小玲依「FUFA發發 」指示,透過轉帳或提領再存入其他帳戶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黃竽茵、李依婷、廖苡竹、錢佩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小玲於警詢中的供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暱稱「FUFA發發」 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工作內容為確認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回報「FUFA發發」,並依「FUFA發發」指示將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轉出或領出後存入其他帳戶,約定每「配合」2個月可領報酬10萬元的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竽茵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①告訴人李依婷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6 ①告訴人廖苡竹於警詢時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7 ①告訴人錢佩汝於警詢時指訴。 ②「富發娛樂」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每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竽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的徵人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2 李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開通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3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蝦小妹」、「FUFA恩恩」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廣告,佯稱: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 1000元 4 錢佩汝 詐欺集團成員「FUFA宇彬」以不實的「富發娛樂城」網站,誘使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加入會員,又佯稱:其投注金額誤植,須支付本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 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VAN TAN BOO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IVAN TAN BOON KEAT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馬來 3」 內「船長」、「小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 受到現金放到指定地點;我是在群組內接獲通知,不知道交 易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船長」、「小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有,且係用與 其他共犯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 965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自每次交易後抽出來;詐欺取 款抽得款項大約1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新臺幣15,965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IVAN TAN BOON KEAT(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VAN TAN BOON KEAT(中文名:陳文杰,馬來西亞籍)於民國 114年1月3日不詳時間,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免費線上圖片 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簡稱IG)暱稱「賴宥蓁 」、即時通訊平臺LINE註冊ID「peter00000000」、「CoinM ove加密貨幣交易」、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述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詐欺集團因而 反其道而行,就犯罪過程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 證據資料佐其抗辯,事後透過操作此類證據逆向推導事實, 圖謀藉此誤導司法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忽視其抗辯本質的不 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利用對話、金流紀錄營造數 位貨幣交易外觀以佐證「幣商抗辯」),實現完全犯罪。 (二)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依計行事,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 「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李依庭,藉投放不實網 路徵才廣告,使其瀏覽後與「賴宥蓁」聯繫,受遊說註冊登 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ADIMMUNE」與營銷網站,再由 「peter00000000」藉故搭訕裝熟: 1、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且亟欲入場 獲利,由「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扮演投資平臺客服人員 ,假藉投資教學,一面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取信毫無相 關經驗之李依庭當成自己錢包(簡稱假錢包);一面推薦其他 不詳成員佯裝提供USDT(泰達幣)交易服務(即假幣商),至此 受害民眾淪為待宰肥羊,以為與「幣商」連繫交易,殊不知 其交易過程實際由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 同時防止假錢包遭人擅動而東窗事發,最大限度攫取不法利 益。 2、隨後即由冒充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一面利用「假投資騙課金」 話術,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持續注資購買數位貨幣, 致使陷於錯誤,多次受騙匯款。嗣李依庭察覺受騙報案,配 合警方佯與假幣商「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相約面交,以 便守株待兔。 3、以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陳文杰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到場收款,惟甫現身交易,旋為 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持廠牌型號iPhone紅色 、samsung黑色手機各1支、馬來西亞令吉(該國法幣,簡稱M YR)73元、新臺幣1萬5,965元等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主張「幣商抗辯」,辯稱:以為從事數位貨幣交易云云。 2、惟其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從事虛擬資產相關服務;且所辯顯不合常理(詳如後述)。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依庭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USDT假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業務主題專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內網路公告內容。 佐證被告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依法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 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一般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大可自行申請、購買,實無須透 過被告代購之情由,並使被告從中抽取2%做為報酬之必要。 究諸實際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比特幣工作,僅係提供 其金融帳戶供作共同詐騙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 換購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之 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現 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現 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本 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留 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被告固以幣商抗辯云云置辯,惟查: 1、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否則依同條第4項涉犯刑責。而所 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即幣商)定義,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 制登記辦法(簡稱VASP登記辦法)」第2條規範甚明。 2、矧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 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防制登記」,益徵被告本即不得從事相 關工作。遑論: (1)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 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 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 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應無存在之必要。 (2)再者,被告從事幣商之獲利基礎為「進貨成本+溢價」,然 市面上虛擬貨幣既非稀缺物品,一般正常理性之消費者應無 可能寧願捨棄市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否則無異捧著大把鈔 票平白讓被告此類幣商穩賺不賠;同理,殊難想像所謂「幣 商」如何轉售牟利,無異作繭自縛。 (3)綜合以上及證據清單所列事證,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 非利用「假檢警詐欺」同一套路,以「假身分(假檢警、幣 商)」+「假憑證(假契約或假交易)」意欲矇騙司法機關,藉 此脫免刑責。 三、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 項後段洗錢等未遂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 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 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 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 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 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 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 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 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且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對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四)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假藉證據裁判原則 之名義,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案事 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模式 ,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 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 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解, 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完全 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更將 嚴重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李依庭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偽鈔 (內含真鈔2,000元) 114年1月8日 19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025-03-12

TPDM-114-訴-203-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俊豪 黃筱芸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3-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李紫緹(原名李雅軒)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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