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比夫卡比
卡」、「櫻遙」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百
分之1。嗣乙○○即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短線股友社團」、暱稱「丁克華」、「李冠婷
」等名義與丙○○聯繫,並佯稱:使用「長紅e指發」APP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然因丙○○
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經行員提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嗣乙○○即依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各1張、偽造「孫子良」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並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投資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
,及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在蓋用該張收據上而偽造「孫子
良」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丙○○,佯裝其為「騰達投資公司」財務
行政部員工「孫子良」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孫子良」
、「騰達投資公司」、「陳紅蓮」及丙○○,並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審金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79頁)、被告所出具之鳳山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
案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9頁)、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
係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
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1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並交付被告持
有,且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騰達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37頁);
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後,並在該張偽造「騰達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孫子良」之姓名而偽造「孫
子良」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孫子良」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
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
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
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
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因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全家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犯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及
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孫子良」印章1顆等物,均係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
訴卷第37頁);堪認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
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
白收據,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
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7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紅蓮」印文、署名各壹枚 「公司收據章」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子良,部門:財務行政部)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3頁 0 偽造之「孫子良」印章壹顆 警卷第39頁 0 偽造工作證拾貳張 警卷第33頁 0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共伍張 警卷第37頁 0 偽造空白收據拾張 警卷第39頁 0 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警卷第41頁 0 臺鐵車票肆張 警卷第29頁 0 高鐵車票捌張 警卷第31頁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警卷第35頁 0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KSDM-113-審訴-37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