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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李坤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仁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22

KSDM-113-交簡-27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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