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李坤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仁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
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KSDM-113-交簡-276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