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