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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4-壢小-6-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給付停 車費用,惟查,被告住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 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桃園地區,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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