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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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碧梅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重附民-74-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高榮華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附民-372-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王美麗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重附民-75-202503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曉芸 譚曉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譚曉芸、譚曉雯2人以被告林彩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3年 1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電梯內,因細 故與聲請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 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譚曉芸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肘 及右膝鈍挫傷及腰部扭傷;另聲請人譚曉雯受有左前臂多處 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聲請人2人因倒垃圾過程中與被告起衝突,為雙方所不爭,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 1人,在電梯內無其他地方可去,聲請人2人亦不願讓電梯關 上、讓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將聲請人譚曉芸推出電梯欲將門 關上,聲請人譚曉芸反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聲請人譚曉雯隨 即持掃把出現於電梯門外,聲請人2人共同持掃把指向被告 ,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過程中未見 被告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譚曉雯連續以手指被告,聲請人譚 曉芸亦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後將雙手舉高阻擋聲請人2人 欲將聲請人2人推出電梯門外,並奪取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 ,被告與聲請人譚曉雯互相拉扯扭轉手中掃把,掃把因而斷 裂,被告取得掃把毛髮端,聲請人譚曉雯手垂下,被告上下 揮動掃把毛髮端1下,未見有揮到聲請人譚曉雯或譚曉芸等 情,有原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 暨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 )。是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把掃把搶走,而被掃把刮到 、被告扭轉掃把,把掃把弄斷,而被掃把刮到等語,惟依照 前開畫面,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害聲請人2人之行為,基於疑 義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係聲請人2人抓住掃把與被告 互相搶奪掃把之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傷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再者,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聲請人有2人,衝突之初, 聲請人2人手持掃把,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遭聲請人2人推 入電梯內靠在牆上,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之聲請人譚曉雯 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且聲請人2人均有以手指向被 告之行為,被告則先以雙手高舉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其等 推出門外,復搶奪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有前開勘驗筆錄 暨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遭聲請人 2人限制於該處、且有遭聲請人2人持掃把攻擊之危險,其為 避免自身繼續遭受侵害始為前揭行為。縱聲請人2人所受之 傷為被告所造成,亦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2人之攻擊,進而 反抗所致,應屬正當防衛,於法律上所不罰。況依當時情形 及被告、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見偵卷第43至48頁 ),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2人及大樓 管理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按刑事程 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已就案發當下 之電梯內攝影機錄影畫面詳加勘驗,且大樓管理員並未在現 場,原檢察官認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勘驗錄影畫 面,已足認定案發過程形成心證,故無再行傳喚聲請人、證 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已足查明案發經過,而未違背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 法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3-聲自-29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 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邱 子芸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 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 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 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 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 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 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 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 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 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 (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 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 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 ,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 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2025-03-26

TPDM-113-簡-4491-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上午9時許遭 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9號偵查卷第13 頁)、前案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2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桐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桐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3款(應係第5款之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案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 完畢,惟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4-聲-40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 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 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52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聲請, 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 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DM-114-聲-4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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