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本案竊錄所用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第6行「陳○怡」更正為「黃○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
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10條
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並增訂公布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同年月10日
起生效施行,增訂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比較
結果,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然其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已
遭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則該手機尚難認屬刑法第
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該手機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本案竊錄影像截圖,係為提告,
供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
核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329號之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與陳○怡(姓名詳卷)則為朋友關係。乙○
○約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同居時發生性行為,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竟趁A女於
性行為臉被棉被遮住時,持手機偷拍A女私密處,將之傳送
至個人臉書(未公開)存放。嗣陳○怡於113年5月24日無意
在乙○○之臉書上發現,將之截圖後告知A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性影像通報表等 同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508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