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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宇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 月15日0時10分許,行經該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經李德宇同意後,於同日0時43分採得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濃度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 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95ng/mL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之濃度值標準為50ng/mL、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值標準為50n 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 為81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為195ng/mL之陽 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0-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1號 聲 請 人 王聖淳 相 對 人 李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36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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