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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廖德橋 訴訟代理人 廖士博 被 告 茂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4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11,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88,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000元。」(本 院卷第139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 000元,於當月1日前繳納。  ㈡詎料,被告積欠8個租金,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 爭租約,最遲於113年10月合法終止,自113年10月1日起, 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㈢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占有 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原租金1100 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 稱租賃條例)適用範圍為供居住使用建築物,不包括作為商 業辦公、工業廠房或其他產業用途。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 產業用途,故無租賃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積欠租金共88,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簡-30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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