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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1號 原 告 賴秀珍 被 告 賓志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原告係被告甲○○之兄嫂。被告 甲○○之父即訴外人李惇漣於112年1月26日9時許,因居住之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發生火災而過世,原告與其夫即訴 外人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屬聞訊趕至現場,被告甲○○與原 告因故起口角,被告甲○○竟於上址現場道路旁,公然以「滾 」、「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下稱 系爭事實一)。被告甲○○、乙○○復於112年2月2日17時41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故李府惇漣老先生治喪群組」內 ,以暱稱「少年阿賓」之LINE帳號發送:「妳在爸爸意外身 亡那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 意的嗎」等文字,指摘原告曾說過被告李惇漣係甲○○害死之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事實二)。被告以 系爭事實一及二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則以:其有在火災現場對原告陳述「滾」、「操你 媽」等語,也有在LINE群組傳上述簡訊內容等情,並不爭執 ,但係因其在現場時,原告問其為何大年初二時(案發當日 為年初五)沒有回家陪爸爸吃飯,其認為原告在怪其,指責 父親過世是其造成;另因其沒有智慧型手機,所以用被告乙 ○○之手機在LINE群組留言,但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其是 一時氣憤發言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事前不知道被告甲○○有傳送上述簡訊內容 ,因為被告甲○○是做SPA身體按摩之美容師,顧及客戶隱私 所以沒有使用有照相功能的智慧型手機,當時是因為要處理 李惇漣的後事,才會使用伊LINE帳號等語。伊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依兩造之爭執脈 絡,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有所減損,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⒈根據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詳前所述),本院認為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96號駁回再議(下稱刑事案 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發生火災當日,我與先 生李新霖及被告甲○○等家人趕到現場後,被告甲○○就在現場 責怪我與李新霖為何除夕夜都不接電話,公公李惇漣那時怪 怪的,想要我們講這件事,又提到公公跟她說夢到已過世的 婆婆要帶他走,我當時就回被告甲○○,我們出去旅遊都有向 爸爸報備,既然爸爸找妳,你就應該回去關心啊,被告甲○○ 聽完後就辱罵我「滾啦、操你媽的B」,並且衝過來要打我 ,是被在場李新霖等家人阻擋才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另 李新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甲○○到現場就有提我們不接電話 及爸爸李惇漣作夢的事,原告才會跟被告甲○○說爸爸這幾天 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應該回去看看爸爸等語 。由上可知,當日在現場雙方確曾因過年期間,有無探望年 老父親乙節而起口角爭執。是此,依上開原告、李新霖及被 告甲○○所述上情綜合以觀,發生火災當日,被告甲○○認原告 與李新霖於過年期間出遊數日,且未返家探望父親李惇漣, 而原告則指責被告甲○○為何未於初二回娘家探望公公,復遇 上李惇漣因火災致死。是依當時之情景,被告甲○○對原告口 出「滾」、「操你媽」等不雅用語,其表意脈絡,應係甫遭 喪父之痛,且在其與原告間就災前有無探望獨居之年老父親 發生口角,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 言行或有過當,使用之詞句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然應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 譽的侮辱之意。  ⒊是此,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父親在過年前因意外過世,2人 對於彼此是否有細心關心照顧父親乙節,認知有所出入,進 而有所爭執,被告甲○○雖在過程中講出上述不雅言語,但在 此脈絡下,客觀之第三人應會認為2人係因為照顧父親及父 親意外逝世一逝世是否可避免有所爭執,應不會僅因被告甲 ○○現場之言語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應更可能認定被告 甲○○僅是一時氣憤而為之宣洩性詞語,故本院認為尚難認定 被告甲○○之行為已達到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當日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後,另 有作勢毆打其之動作,造成其心理壓力云云。然原告並未主 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時,尚有出言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 尚難僅以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舉,即認原告主觀上確受到驚 嚇,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作勢毆打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利,應賠償精神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並非公開、公然 之行為,而係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故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實務上對於侵害名譽權之見解,係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 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名譽 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雖主張被告甲○○曾親口承認上開LINE群組留言是其 與被告乙○○共同商討後所為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 今並未出證據證明。是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乙○○事前即已 知悉被告甲○○留言內容抑或與其共同商討之其他證據,是原 告對被告乙○○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甲○○對其有以被告乙○○使用之「少年阿賓」帳號 為上揭留言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上 揭LINE對話群組係為處理李惇漣之後續喪葬事宜,成員除李 惇漣家屬外,僅有當地里長訴外人鄭洂汯及其從事殯葬禮儀 業之女兒與助理乙情,為證人鄭洂汯於系爭刑案時證稱明確 ,可知上揭LINE群組並非不特人均得以加入之,且觀諸該群 組對話內容,被告甲○○係於原告在該群組留言:「…我要告 小妹(即被告甲○○)的是當天火災現場她罵我的事,現場很 多人看到,她罵我5個字的髒話,及一些,並作勢要衝過來 打我的事」等語後,回稱:「OK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權利, 事情沒有前因後果的嗎」、並為上揭「妳在爸爸意外身亡那 天信口開河,污蔑誹謗爸爸是女兒害死的也是妳老公同意的 嗎」留言,而李新霖於警詢時亦證稱:應該是原告先在群組 說要告被告甲○○在火災那天辱罵她的事,被告甲○○才講那些 話等語,則雙方發言之處既為家庭LINE群組,而被告甲○○係 因原告表示欲對其在火場之辱罵言語提告而回應其看法,並 無對外散布之行為,難認被告甲○○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且 觀其言論內容,亦難謂係出於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為。是此,既然上開對話行為,並沒有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之情狀,即原告社會評價,在客觀上並無貶損,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在Line對話之行為而有名譽權之受 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8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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