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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添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 鳳、陳慶瑋、李惠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連于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800元、告訴人黃聖棻匯款1萬5,000元、告 訴人李昱廣匯款1萬3,000元、告訴人曾月鳳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大甲農會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慶瑋 匯款10萬元、告訴人李惠梅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 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連于萱 、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下稱連于萱等4人),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連于萱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連 于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寄交其所有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於臉書認識暱稱「陳慧嫻」之女子,說她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美容,要回臺灣開公司買房子,要從國外匯款繳訂金回臺灣需要一個帳戶,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張瑞鵬」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臉書交友認識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他們說要匯款新臺幣150萬元給伊,伊就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因為伊手機壞了,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旋即改口辯稱:伊手機送去臺中市大甲區的遠傳電信門市修理,門市人員將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是伊與其他朋友LINE對話紀錄都還在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0 證人即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連于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黃聖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李昱廣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曾月鳳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臉書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少傑」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大甲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連于萱等4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 昱廣、曾月鳳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連于萱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6時46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大甲農會帳戶 1萬3800元 0 黃聖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0 李昱廣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000元 0 曾月鳳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添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 甲區興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大甲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慶瑋、李惠梅行 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慶瑋、李惠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添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同時寄交提供本件郵 局帳戶及前案之大甲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添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對方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陳慶瑋及被害人李惠梅 提供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其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 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大甲農會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郵 局帳戶及大甲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陳慶瑋、被害人李惠梅及前案 之告訴人連于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0 告訴人陳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慶瑋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0 被害人李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李惠梅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2025-03-28

TCDM-114-金簡-42-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宏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38頁),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等節,則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後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擔 任保全之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 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是由,收集他人 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 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並陳 稱:我大樓的住戶說他的帳戶出問題,我把帳戶拿給大樓的 住戶,他說他要收便當店的貨款,這個人我目前已經找不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所稱大樓住戶 之帳戶已無法正常使用,出借本案帳戶時卻未謹慎防範,且 被告明確知悉該住戶使用本案帳戶將有款項出入,而亦未查 證該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以收取便當店之貨款,則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自承目前已無法聯繫到該名大樓住戶, 無法提出其出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現可聯繫 之方式,顯然與其所述出借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⑵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所稱擔任保全大樓住戶後 來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還我錢,本案帳戶沒有還我的部分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上班時間很長,只有月休6日,所 以我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就本案帳戶為何會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均辯稱:我的Google帳號在113年3月26 日的時候被盜用,我所有的資料都是備份在我的Google帳號 裡面,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截圖在Google帳號,我當時 發現我的Google帳號被登入,後來也發現本案帳戶被登入等 語(見偵字第21-23、161-16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我偵查中講的是那位大樓住戶要我開庭的時候呼嚨過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 遲遲未歸還帳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以防 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反而仍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 而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於偵查程序中協助其提供帳戶 之對象誆騙執法人員,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多次更異其辯詞,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 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復國、陳志強、李 文慶及李惠梅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或113年有借過帳號給友人綽號「阿鐵」但無證明,伊有將網銀帳密截圖在Google帳戶,113年3月發現Google帳號、土銀被登入盜用,但伊沒有被盜用資料可證明,也沒有向銀行反應或報案等語。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一般人不會同時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起截圖,否則如何防止遭盜用 轉帳?且被告於發現遭盜用後,竟未即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宏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即 經行動跨行轉帳,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周復國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10時51分許 29萬1728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2 陳志強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0日 13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李文慶 113年3月12日 16時34分許 佯稱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 113年3月20日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5萬元 2萬1000元 同上 4 李惠梅 112年12月10日 2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34分許 09時35分許 0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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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9、279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C所示內容分別向邱仕菁、李崑福 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7行所載「再由黃詠翔依「周 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更正為「 再由黃詠翔依「周周」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  ㈡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內所載「匯款擷圖、⑵告訴人李惠梅 之存戶交易明細」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資料)。  ㈢附表二之欄位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分別更正為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㈣增列「被告黃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詠翔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 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因共犯詐欺取財而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A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均達成和解,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審簡卷第7、9頁。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成立係因金額未達成共識或告訴人未到庭),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繪圖工程師、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 訴人邱仕菁、李崑福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B、C所示內容賠 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匯入 與匯出之價差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3259卷第210頁 、第213至214頁),足認其本案所得應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匯入款項與附表二轉出金額之差額(共9,497元)。惟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邱仕菁、李崑福共37,000元( 如附表B、C所示),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 ,且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本 案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 依「周周」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 予「周周」,而除上述犯罪所得以外,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黃家興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張彩媚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曾繼宗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李崑福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仕菁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李惠梅部分 黃詠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告訴人邱仕菁部分。目前已履行21,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邱仕菁新臺幣(下同)115,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C(告訴人李崑福部分。目前已履行16,000元) 黃詠翔應給付李崑福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 領,復代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 明電子錢包,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周周」。嗣「周周」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詠翔依 「周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周周」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周周」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周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身上,對方稱公司在做虛擬貨幣,公司的投資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將操作虛擬貨幣軟體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回公司指定帳戶,惟其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沒有面試,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並無保留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以附表ㄧ所示手法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被害人黃家興、告訴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款項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是第一次網路上求職云云,並提出與友人「鐘常祐」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繪圖工程師、 之前求職曾有面試等語,可知其並非全然無求職或相當社會 經驗,卻對本案所「求職」之公司、公司地址全無知悉,亦 對公司係合法虛擬貨幣幣商等情毫無查證,是被告稱並未多 想等語,實係卸責之詞;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除尚非被告與「周周」之原始對話內容,已讓人心生疑竇外 ,其內容均未完整呈現被告與「周周」洽談本案「求職」之 過程,尚難證立被告係受話術所騙,是被告本案辯稱實非可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周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李 惠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 以一般洗錢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對被害人黃家興、告訴 人張彩媚、曾繼宗、李崑福、邱仕菁、李惠梅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家興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小琪」之暱稱,對被害人黃家興誆稱可經營代購商品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 18時8分許 2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2 張彩媚 (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琪寶」之暱稱,對告訴人張彩媚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3 曾繼宗 (提告) 113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曹星瑤」之暱稱,對告訴人曾繼宗誆稱可投資茶葉生意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曾繼宗之存戶交易明細 4 李崑福 (提告) 113年3月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欣然」之暱稱,對告訴人李崑福誆稱可投資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⑴113年3月13日 12時42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 12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單 5 邱仕菁 (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永昌」、「吳語欣」之暱稱,對告訴人邱仕菁誆稱協助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2時27分許 34萬1,202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惠梅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李正華」、「蔡婉茹」之暱稱,對告訴人李惠梅誆稱指導投資且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 28萬元 ⑴對話紀錄、匯款擷圖 ⑵告訴人李惠梅之存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6日 18時20分許 1萬9,415元 2 113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9,115元 3 113年3月8日 13時23分許 2萬9,115元 4 113年3月13日 12時55分許 6萬15元 5 113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34萬15元 6 113年3月14日 13時51分許 16萬15元 11萬4,015元

2025-02-24

TPDM-113-審簡-2652-20250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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