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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李財久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至 三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上物 (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48元。」(見本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 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 ,240元。」(見本卷第265至266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後,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即信義興雅宮(下稱興雅宮)包括廟本 體及前方鐵皮屋二部分,其中廟本體建物原始部分已存在百 年,由何人興建已不能考,嗣於79、80年間當地人士改建大 樓時,經當時之建商出資98萬元建築之廟本體,至於前方鐵 皮屋即供殿部分,係於廟本體建物完成後,訴外人周油杉先 生因見興雅宮置放供品地方不足,為共益眾人出資興建。98 年10月27日興雅宮遭祝融之災,修築內部毀損部分亦經各信 眾捐款為眾人所興建,是以,系爭地上物不論何部分,出資 興建者皆非被告個人,其所有權應由出資之人原始取得,非 屬被告個人所有,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編號A土地範圍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松山區地 政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187頁)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有松山地政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137018506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編號A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部分之 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占用編號A土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就編號A土地之 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任何證據,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 地確為無權占有。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出資興建者非被告個人,被告無權拆 除,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 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 ,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興雅宮為被告所興建,約於79年 落成,門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 門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每年均由被告女兒李慧英依法 繳納房屋稅等語,業據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互核屬實 ,可見被告於系爭前案確已主張其為興雅宮負責人之情。又 經本院函詢臺北○○○○○○○○○(下稱信義戶政),系爭門牌之確 為被告於84年12月21日申請編釘,其申請人身分勾選為「房 屋管理人」,類別並勾選「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下方繪 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之平面圖,並經信義戶政承辦人員於 查簽欄記載「經實地勘查確係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擬予編 釘臨字門牌並彙報建管處」等字樣,有信義戶政113年6月27 日函文及門牌編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即興雅宮之廟本體及前方 鐵皮屋之管理人,對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次查,系爭門牌之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自95年至103年為 福德正神信義興雅宮管理人李慧英,104年迄今為信義興雅 宮福德正神管理人李財久等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 月9日函文及所附95年至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被告亦不爭執李慧英為其女, 並於系爭前案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 08號)案件具狀陳稱:信義興雅宮由其79年興建完成及管理 ,每年均由其女兒李慧英依法繳納房屋稅等語,益徵被告確 為興雅宮之管理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據上,縱興雅宮之廟 本體、鐵皮屋並非由被告自己出資所蓋,而係由其他信眾或 社會人士捐獻出資興建修繕,惟該等信眾、出資者於出資捐 款後,興雅宮之管理、營運事項仍由被告負責,被告亦以管 理人身分申請門牌,復按年繳交房屋稅賦,足見被告始為興 雅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況衡諸常情,宮廟興建修繕所需 款項由信徒捐獻集資乙情,所在多有,然信徒出資後並不必 然因此成為宮廟之管理人,亦不因其捐獻行為,對宮廟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其個人並非出資者、無權拆除系爭 地上物占用編號A土地之部分云云,洵無足採。 (3)再查,原告前因發現興雅宮坐落基地似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曾於108年1月10日申請測量,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實地測量確認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後(見本院卷 第187頁複丈成果圖),原告曾要求被告清除占用部分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被告乃向前立法委員費鴻泰陳情請求協調, 惟當時協調未成立等節,有立法委員費鴻泰開會通知單及聯 繫出席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 辯稱原告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同意興雅宮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後將編 號A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37,240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所示區域,其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 近處有住宅、高中、百貨、臺北大巨蛋等公共設施,至最近 之市政府捷運站步行約6分鐘等情,觀其坐落位置、週遭繁 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 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 屬合理。則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共2,074,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37,240元(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117,600元/m2× 38m2×10%÷12月=3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土地 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24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53頁) 附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元/m2)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80(元/m2) 占用面積(m2)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12月*占用月數) 1 108 131,000元 104,800元 38 10% 108年3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9.5月 315,267元 2 109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3 110 134,000元 107,200元 38 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2月 407,352元 4 111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5 112 140,000元 112,000元 38 1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月 425,592元 6 113 147,000元 117,600元 38 1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共2.5月 93,100元 合計                               2,074,255元

2025-03-18

TPDV-113-重訴-265-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慧英 顏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8,38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8,3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3-司票-32869-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7、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欄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 地點欄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更正為「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起訴 書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時間均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林浩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田宇恩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聖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田宇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詐騙網站網頁 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契約書」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 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並低於第14條、第15條 ,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 」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 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 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新增蒐集帳戶罪。按 照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經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自無須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 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論處,應予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一切事實,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收 集並提供人頭帳戶,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多達11名被 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另告訴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隨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有明文。故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 劉秀鳳 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 1萬元 2 1(2) 蘇紘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3 1(3) 朱旻慶 112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4 2(1) 洪振益 112年11月20日11時26分許 3萬7,000元 5 2(2) 呂詩婷 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6 3(1) 劉秀鳳 112年11月2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7 3(2) 蔡美楣 112年11月20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8 4(1) 羅錦萍 112年12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9 4(2) 吳彩雲 112年11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4(3) 李慧英 112年11月29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 9萬元 11 5(1) 林炫百 112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2 5(2) 高德偉 112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3(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3)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1)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2)部分 林正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   被   告 林正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奕」及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洋自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 取簿手」之工作。林正洋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編號1、2、3所列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林浩宇、 田宇恩、曾聖玟,以上3人涉嫌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蒐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林正洋並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心蓮門市附近某處,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游收簿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後,上開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洪振益、呂詩婷、蔡美楣、 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林炫百及高德偉等人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洋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浩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蘇紘慧、朱旻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田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呂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曾聖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鳳、蔡美楣於警詢時之證述。 4、軍方查證報告書、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萍、吳彩雲、李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炫百、高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內政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1條,係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1進 行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依前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等罪嫌,所犯加重詐欺與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共犯:被告林正洋與「博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女子之上游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林浩宇、田宇恩及曾聖 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加重詐欺罪間,財產監督權互異,係 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1 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林浩宇收購林浩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佯以邀請告訴人劉秀鳳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蘇紘慧操作投資,致告訴人蘇紘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3、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朱旻慶佯稱:可投資EBAY購物網站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旻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每星期3,000元之價格,向田宇恩收購田宇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市立幼稚園金六結分校對面電線桿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振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匯款3萬7,000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誆騙告訴人呂詩婷,致告訴人呂詩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1日,在大溪僑愛郵局(桃園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之車手提領一空。 3 112年11月16日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向曾聖玟取得曾聖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劉秀鳳佯稱:可以進行線上博弈平台註冊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4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蔡美楣佯稱:可加入黃金投資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美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0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4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 000元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羅錦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錦萍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吳彩雲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彩雲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3、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李慧英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慧英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30日,陸續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5 112年11月某日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附近某處 被告林正洋於左揭時、地,以3000之之代價,提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博奕」所屬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 1、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林炫百佯稱:可以投資證券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炫百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提領一空。 2、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向告訴人高德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德偉信以為真現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左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同案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

2024-12-30

ILDM-113-訴-9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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