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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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維泰 李憶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維泰邀同債務人李憶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8,380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維泰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李憶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380元 李憶婷、曾維泰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380元 李憶婷、曾維泰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29-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家婷即李憶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67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琪玬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冠中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劉哲言則為屏東小隊 小隊長;又丁冠中與薛琪玬為夫妻。丁冠中因與劉哲言相處 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 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 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 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 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劉哲言無任何收受賄賂 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 劉哲言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 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側拍畫面由薛琪玬交付柯大成要求訴諸媒 體(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以及丁冠中、薛琪玬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劉哲言知悉並報警處理。 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劉哲言受刑事處罰或懲 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與不知實情之薛琪玬共同製作檢舉 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 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 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 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 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 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 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 」虛構劉哲言收受顏秀芳交付之賄賂紅包之不實事項,再指 示薛琪玬在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上開系爭監視器影像,於 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劉哲言有收受賄 賂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劉哲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 惟查,被告丁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 107年9月11日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薛 琪玬共同加重誹謗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 數月之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 告丁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 有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 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自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數罪關 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冠中、薛琪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5、1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劉哲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劉哲言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薛琪 玬(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薛琪 玬共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薛琪玬寄 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 9、283至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同 事詹榮華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劉哲 言有收紅包才檢舉。108年2月我把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 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才去檢舉,我知道劉哲 言已經提告,但我想檢舉讓上層機關再去查清楚一點。我前 案妨害電腦、妨害名譽部分都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149至150頁)。經查: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係夫妻 ,被告丁冠中前為屏東小隊警員,告訴人劉哲言則為屏東小 隊小隊長。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2人於108年6月12日前 之6月初某日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 :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 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 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 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 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 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表達告訴人劉哲言收受廠商代表 顏秀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單獨在檢舉函上署名,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 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 為等情,為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並有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之 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 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 12年2月20日警署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暨所附資料、檢察 官112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3至51、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二、次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詳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是由勘驗結果可知,顏 秀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 告訴人劉哲言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 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劉哲言與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 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 發區與告訴人劉哲言、顏秀芳交談,嗣顏秀芳先行離開,而 被告丁冠中係由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 處離開時 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可證至遲於曾 慧芬離開前,被告丁冠中即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又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 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而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整拍 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亦有系爭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 ,是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時,因係在死角處而未直接拍攝 到其進入之身影。再者,自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監視器影 像未曾拍攝到告訴人劉哲言有何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檢舉 函內稱:「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 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 顯證據…(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劉哲言於系爭 監視器影像中直接收受紅包,即屬不實。 三、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時,即 已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 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動所用: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 07年9月11日中秋節前,顏秀芳有拿1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 ,請我轉交給曾慧芬,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 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曾慧芬到場,顏秀芳及曾慧芬也有合 照存證;丁冠中值班時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丁冠中習慣 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50分許抵達辦公室,丁冠中抵達辦公 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 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 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80至297 頁)。是依證人劉哲言證述,證人劉哲言於107年9月11日16 時許,知悉證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欲交付贊助聯合烤 肉活動之系爭紅包,即通知活動主辦方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慧芬至辦公室收受系爭紅包,其與證人 顏秀芳、曾慧芬並在辦公室聊天,而當日16時值班之被告丁 冠中則應於15時50分許即抵達辦公室,可證證人劉哲言與證 人曾慧芬、顏秀芳等人,因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中秋聯合烤 肉贊助紅包而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被告丁冠中即 已在場。  ㈡復查,證人顏秀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我 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 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 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 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 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 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 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3 至318 頁)。又證人曾慧 芬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 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 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 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 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9 至324 頁)。是 證人顏秀芳、曾慧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劉哲言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等 之證詞可性。  ㈢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 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 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 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 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2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 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33至338頁),核與前述 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均證稱被告丁冠中於渠等聊天 時在場等情亦為相符,足證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曾慧 芬、顏秀芳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確實在場,應知悉 系爭紅包之性質並非交付證人劉哲言之賄款。  ㈣再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坐在值班台有聽到他們3 位(即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應該是在講烤肉的事情, 細節這麼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如上, 證人李憶婷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 慧芬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之事,堪認證人李憶婷107年9 月11日約16時許,於值班台確有親耳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聊天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復證人李憶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值班台聽得見劉哲言等人講話聲音, 辦公室約與法庭差不多大,劉哲言與廠商人員講話為正常一 般音量,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C處與泡茶沙發區約3、4公 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佐以本院前案審 理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擷圖,C處、D處死角僅在值班台後 方及左方不遠處(見本院前案卷第219頁),衡情若證人李 憶婷能當場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沙發 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同在辦公室內之被告丁冠中並無 未能聽聞之理,堪認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 東小隊辦公室時,確曾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至 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 動所用。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其進入辦公室時廠商已離開,而 不可能看到討論畫面,且其交接時進進出出,豈能知悉系爭 紅包真正目的云云。惟系爭監視器影像有畫面死角,而未能 拍攝到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之畫面,業如上述,且勘驗結 果已證明被告丁冠中至遲於證人曾慧芬離開前即已進入辦公 室,而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 聊天時即已進入辦公室乙情,業經上開證人劉哲言、顏秀芳 、曾慧芬、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辯 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冠中雖否認知悉系爭紅包為廠商贊助,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詹榮華所提供,因聽聞李憶婷於值班 時有看到廠商拿紅包來小隊而起疑等語,另被告薛琪玬則稱 :被告丁冠中向其稱詹榮華、李憶婷說劉哲言收紅包等語。 惟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勘驗,未見證人劉哲言有收受紅包 情事,是檢舉內容與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業如上述。 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跟被告丁冠中說劉 哲言收紅包,其與被告丁冠中同組上班,大家都會討論烤肉 的事,都知道廠商要贊助小隊這件事;其向其他人講到廠商 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說是要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跟同 事說送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認被告丁冠 中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實。況依證人李憶婷之證述,被告丁冠 中之同事即小隊上之人均知悉廠商前來贈送紅包贊助中秋聯 合烤肉,則被告丁冠中豈有獨自一人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 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之系爭紅包為交付證人劉哲言賄款之理 ,益徵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並無收受紅包賄款,顯有 誣告之犯意。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證人李憶婷亦不敢收受系爭紅包,可證被告僅係督促廉政查 證,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證人李憶婷未曾證述認系爭紅包 為賄款而不敢收受,而被告應知悉系爭紅包非予證人劉哲言 之賄款,業如上述,而顯與證人李憶婷是否不敢收受無關,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㈡被告亦已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計畫周延度本有不 一,自不能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留有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即推 論其無犯罪故意,是被告丁冠中於檢舉時令被告薛琪玬具名 並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於邏輯及經驗法則上,本無法 直接推論其不知為虛構事實而無誣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詞亦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㈢又辯護人聲請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詹榮華、 鄭志成等3人為本案證人,證明被告丁冠中於交接班時始在 場,並未聽聞,並證明該3人是否清楚整個贊助紅包過程等 語。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上開3名證人,證明其等是否清楚 整個贊助紅包過程,惟本案已有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 芬、李憶婷等4名證人證稱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談話時在場,另前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丁 冠中應知悉證人顏秀芳僅係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無 行收賄情事,而判決被告丁冠中於前案犯共同加重誹謗罪, 經被告丁冠中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 ,並因此罪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第46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4、109至129、219至241頁),顯無就同一待證事實 ,於本案及前案重複傳喚多名證人為調查之必要,而無調查 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未於107年9月11日, 自證人顏秀芳收受廠商餽贈之賄款,仍與被告薛琪玬共同製 作檢舉函,並由被告薛琪玬寄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 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劉哲言有收受賄賂之犯罪 行為,顯有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 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 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冠中令不知情之被告薛琪 玬同時郵寄2檢舉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廉政署誣 告證人劉哲言收受賄賂,自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薛琪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僅因與證人劉哲言 不合,即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證人劉哲言涉犯收受 賄賂,且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仍再為本案誣告犯行,所 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功能,並 致使證人劉哲言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 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琪玬明知顏秀芳於107年9月11日15時 至16時之間到屏東小隊之用意,及告訴人劉哲言當時並無基 於收賄之犯意,收受顏秀芳交付之5000元紅包,而是由告訴 人通知曾慧芬到屏東小隊收取顏秀芳的紅包,竟與被告丁冠 中於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告 訴人之共同犯意,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 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 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 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 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 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 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 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告訴人收受廠商代表顏秀 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不實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一人在檢舉函上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間 某日,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認 被告薛琪玬涉犯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共同誣告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琪玬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薛琪 玬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 署政風室之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照片、本院108年度1 2月10日屏院進刑日108訴1100字第1080029589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108年1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080170046號函、法務部 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 暨所附檢舉函、檢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0日警署 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467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刑事判決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小隊受理刑事件 報案三聯單為據。訊據被告薛琪玬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 行,辯稱: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劉哲言這些行 為,我有看光碟前面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5頁) 。經查: 一、本案認被告丁冠中知悉顏秀芳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性質為中 秋烤肉活動贊助,並非賄款,係因本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斯時在場聽聞,且因中秋烤肉活動舉辦在即,同事間均知悉 廠商提供贊助,被告丁冠中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薛琪玬並 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於顏秀芳、 曾慧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與告訴人劉哲言聊天談論烤肉事宜 時更未在場,與被告丁冠中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知此事。又系爭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證人顏秀芳將系 爭紅包交付證人曾慧芬之完整過程,已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所 示,是被告薛琪玬縱有觀看系爭監視器影像全部內容,亦未 必知悉實情。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薛琪玬曾因他人告知 ,而明知系爭紅包性質為活動贊助,是被告薛琪玬是否明確 知悉系爭紅包並非賄款,誠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薛琪玬自承有看過系爭監視器影像前面部分,見 有人至屏東小隊值班台欲交付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為重罪,實無可能在他人面前表示交 付賄款之理,且被告薛琪玬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 階段,其因而於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衡情被告薛琪玬對於 告訴人劉哲言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乙情,理應有所懷疑。然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 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之。 是被告薛琪玬雖理應對檢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惟縱其 未經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檢 舉內容為虛構。又其於前案既尚在調查階段,亦未判決確定 ,自不得僅以其於前案接受調查,即率斷其明知所檢舉之內 容為不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被告薛琪玬對於檢舉內容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自難據以為被告薛琪玬不利之認定,依上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薛琪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劉哲言由A 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

2024-11-21

PTDM-112-訴-335-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6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8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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