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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明 人 李文香 聲 明 人 張哲洧 聲 明 人 張尹蓉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李文香為被繼承人張華山(男,民國45年7月1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配偶,聲明人張哲洧、張尹蓉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均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張華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繼-202-20250305-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斌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將李文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張華山所有)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之, 以便換掛在其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李文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前開 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如高雄地 院前開判決書附表編號7案件,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三、惟本案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09年11月27日判 決時,前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76號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 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在○○縣○○市○○路000號前,徒手將張華 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 得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18、18325、18398、19650、19778、20633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 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竊盜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於109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 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案 件於109年11月27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免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 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 法。案經確定,且造成一罪兩罰而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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