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
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
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
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
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
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
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
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
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
-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
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
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
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
,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
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
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
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
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
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
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
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
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
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
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
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
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
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
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
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
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
,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
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
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
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
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
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
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
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
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
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
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
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
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
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
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
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
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
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
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
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
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
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
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
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
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
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
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
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
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
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
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
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
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
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TYDM-112-交訴-12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