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加入暱稱「Seven」、「草莓牛奶
」、「L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林○旭(暱稱凌米
米,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丁○○於加入集團後,知悉少年林○旭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其與「Seven」、「草莓牛奶」、「LV」、少年林○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新股力-新勢力投資群
組」、「陳意涵」、「陳彩蘋」等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使
用「創鼎-專業版」程式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金錢: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有代表人李定壯【起訴書誤載為李定狀,應予
更正】、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營
業員姓名李書文)」之特種文書,並由「草莓牛奶」指示丁○
○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書文」印章1枚,及至不詳超商列
印上開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後,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出示上開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
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上
,偽造「李書文」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
行使,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元,足生
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壯、李書文,丁○○再將
款項交給負責監控之少年林○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面交60萬元,丁
○○即依「Seven」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與少年林○旭一同搭乘
「小胖」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上,偽造「李書
文」印文1枚後,持之交付與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書文,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而未遂,並於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負責監控之少
年林○旭,並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少年林○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截圖、113年5月15日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李書文之印文、署名後,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書文」代表「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書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
行,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
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
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
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
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
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
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
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犯行止於未遂之情,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
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況且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已得確保,自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一般洗錢未遂
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創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創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ven」、「草莓牛奶」、「LV」、「
小胖」、少年林○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
以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林○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林○旭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
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
達84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幸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與告
訴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
」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15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李定壯」、「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
,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是月結,尚未拿到報酬就被
抓,先前供稱報酬1萬元是4月29日上游給我要做為車資等語
。而被告既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獲取利益
1萬元,不論該筆金額之名義為報酬或車資,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 1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李書文印章 1顆 4 印泥 1個 5 kolin藍牙耳機(起訴書誤載為藍芽耳機,應予更正) 1個 6 iphone8plus手機 1支
KSDM-113-審金訴-114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