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聲-13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