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7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9號
被 告 李瑞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水煎包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測
得李瑞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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