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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發輝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21,900元及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當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租金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 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然而,被告至113年7月1日 仍未繳納前開租金,且系爭押租金已用於抵充被告於本件起 租前因兩造間其他租賃關係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無任何餘額 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15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00元。詎113年7月1日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 (計算式:每半個月租金10,000元×2=每月租金20,000元)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本次2星期租賃合約時間為113年6月15日起至6月30日止, 7月1日實施交屋手續,本次租金為10,000元,系爭租約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之租金完畢後, 仍積欠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 00元,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 帳繳納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系爭租約之 約定終止日既已屆至,且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續租之意 思,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0,0 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有理由。  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甚明。兩造間既約定每半個月之租金為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則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20,000元計 ,尚與兩造間所同意之租金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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