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江富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
之方式行騙)、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李浩明
」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遭到
盜用,又其金融帳戶涉及詐騙等,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供核對
是否有涉及詐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自其名下向高雄
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等侯指示。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通知乙○○前往取款,乙○○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甲
○○○前開住處外,向甲○○○收取現金36萬元,再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加油站,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公共廁所垃圾
桶下方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店
」內叫計程車未果,遂通知其友人楊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接送(無證據顯示楊承
霖為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甲○○○、證人楊承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
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7
頁、第77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旗
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蒐證照片
2張、電話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告訴人之高雄市
美濃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
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
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
取款項之人、取款車手即被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收取款
項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
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
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
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
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江富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贓款置
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業如
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保
全公司行政人員、未婚、1個未成年小孩(1歲7個月)需其
扶養、工作時小孩送公托、小孩生母扶養情形不穩定、現與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雖於
偵查中陳稱:約定拿一筆錢可以賺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3頁),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嗣後未獲得報酬(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丙○○、陳秉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2-審金訴-36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