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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盈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四、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盈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本院業將陳述意見調查表寄存送達本件受刑人李盈誼, 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附卷可參。 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 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 0元,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盈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NDM-114-聲-25-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李盈誼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復興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22

SCDV-114-司執-419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因月津港舉辦燈會活動,李盈誼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住處前三合院廣場有停車地利之便,遂作為對外收費之停車 場,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陳惠心、蔡淑妮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停車,於同日21時許 返回上開停車場取車,因其等尿急,遂向李盈誼借用住處廁 所,待陳惠心欲上廁所而將其黑色BURBERRY包包 (內有裝新 臺幣【下同】4,000多元現金之黑色香奈兒零錢包1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1張等物)放在上開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時, 李盈誼突上前對蔡淑妮佯稱:「女生一個人去上廁所危險, 妳可以陪妳朋友一起過去上廁所」,蔡淑妮不疑有他,即陪 同陳惠心一同去廁所等候,李盈誼見狀認有機可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自小客車車門,徒 手竊取副駕駛座上陳惠心之黑色BURBERRY包包,得手後旋持 至隱蔽處暫時藏放。嗣2人未查覺其黑色BURBERRY包包遭竊 ,因而離開,前往購物時,陳惠心方發現其黑色BURBERRY包 包不見,即返回上開停車場,詢問李盈誼是否拿取陳惠心放 在車上之黑色BURBERRY包包,李盈誼支吾其詞否認,蔡淑妮 、陳惠心即表示欲報警處理,李盈誼一聽要報警,竟立即騎 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蔡淑妮、陳惠心查覺有異立即報警, 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得李盈誼之父李鴻榮 及胞妹李佩音之同意,入內執行搜索,在上址李盈誼之房間 桌子下方平台內起獲陳惠心所有之黑色BURBERRY包包,除短 少4,000元外,其餘零錢包、證件等均尚在,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盈誼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本院卷第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心、證人蔡淑妮、李佩音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11、15-19頁、偵卷第81-84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29、33、41-43、53-6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 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 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 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4,000元,未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易-15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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