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