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華美西
街」應更正為「華美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明知自己1杯調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
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李維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罡自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凱西咖啡店」內,飲用調酒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某處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7日0時
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偵查報告、偵查相片、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8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