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
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
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
,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
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9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