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軒欣
李和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
前述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聲明上訴狀引用之附表,於上訴人李軒欣、
李和欣之欄位均未記載金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TPHV-110-重上-275-202503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