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錫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錫勳)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
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方
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者,每注分別
可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
金全歸林錫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錫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道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
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現場收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簽注單、電子通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投
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
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41頁) 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Z FLIP5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CHDM-114-簡-3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