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錦智
被 告 李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喜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約5.42平方公尺,依本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
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其價額為4,87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
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39元,應合併計算價額。又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向國產署取得通行權之道路上之鐵門,依同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惟系爭原告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金額過低,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
多,顯不合理,乃應予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900元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50,4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900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200.31平方公尺×4%×7年=50,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其請求被告共同支付通行費用42,000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似無具體請求之內容
,乃暫不計算訴訟價額,待訴訟中另命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99,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4-花補-11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