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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宸係李源鎮(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 29分許,由李源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宗宸,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6台糖養豬沼渣區機房工地 內,竊取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務部公務主任陳建廷所管 領之如附表所示不鏽鋼材料(共價值約新臺幣39萬5,228元 ),並以砂輪機切割後,藏放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陳建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陳建廷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宗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7至33、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證人李鎮源、劉子 瓏、吳成鎮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1、45至50、59至 62、121至124、137至139、157至159、189至191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犯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暨 路口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失竊材料清單暨價格清單、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51 至55、63至67、69、71至83、85至87、95、169、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證人李鎮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 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參偵卷第145至147頁),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於 調解時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 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與李鎮源一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 品,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易-33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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