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