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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王贊發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騙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下稱臺北永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郵 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變態」將前開證件及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臺北永春郵局帳戶等資料,向通沛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通沛公司)申請個人電商託收服務,並由通沛公 司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後,再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至110年1 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總客服」與原告聯絡,佯稱 :可在線上博奕平臺下注獲利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4分、 9時36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2,560元、4,000 元、20,00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其因受 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12,560元、4,000元、20,000元之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為佐(見雄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將其個人 證件及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既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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