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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俊憲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司執字 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花簡字第12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尚須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56,9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960元,則相對人因本 件聲請而不能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83,200 元(計算式:本金56,916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 年3月25日之利息25,324元【計算式詳附表】+程序費用960 元=83,200元),依該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 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 為15,253元(計算式:83,200元×5%×44/12年=15,2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 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16,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6,916元 111年6月14日 114年3月25日 (2+285/365) 16% 2萬5,323.72元 小計 2萬5,323.72元 合計 2萬5,324元

2025-03-31

HLEV-114-花簡聲-12-2025033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周柏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31

TLEV-114-六小-53-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富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之壹萬 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32-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SY TUAN HAI(徐達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其中之陸仟參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10-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湘倪 郭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 之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25-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吳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其中之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36-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NGUYEN MINH THUAN(阮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 之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13-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元,其中之伍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21-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明富 陳衣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 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0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潘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山業機車),契 約載明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80元,自112年8月起 分36個月(期),每月7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730元 ,分期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已於112 年6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元,及自113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山業機車 一輛,商品總價為101,000元,分期總價為134,280元,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730元,被告於簽署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同時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於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納8 期,第9期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有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01,000元,被告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 ,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3,730元,分期總價134,28 0元。而其分期總價金134,280元與商品金額101,000元間之 差額33,28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924元 (33,280÷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2,806 元。被告因113年4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 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8期,被 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552元(計算式:101,000-( 2,806×8)=78,552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9期所發生之利 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924元,是原告得請 求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5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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