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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城賓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城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金城賓前為於民國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分別設立於韓 國之Sam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韓國)公司】 、BK Marine Co.,Ltd【(下稱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及 為於99年10月5日同時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amra Shipp ing Co.,Ltd.【下稱Samra(BVI)公司】,及Bulk Kaiser Ma rine Co.,Ltd.【下稱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知悉 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於98年間曾仲介東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韓國船東Jinyang Sh ipping Co.(下稱Jinyang公司)傭船(按即租船),故於98年 9月8日由金城賓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當時 為設立中公司,金城賓為發起人),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協議8份(含中、英文版本,下 合稱本案佣金協議)。 二、詎金城賓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 司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 議,且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付清 」等情,竟於109年12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5897號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請求東森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下稱15897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本案佣金 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佣金」,及「東森 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否均已給付」此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二之虛偽證述,表示東森 公司另有給付仲介人佣金之義務,與船東有所分別,且依本 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並未均已給付云云,於此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15897號及其二審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下稱346號)之判決結果及司 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森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金城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朴齊勳於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4707號(下稱偵24707號)詐欺案件107年4月1 8日偵查中證述(下稱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具結外(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4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 43至4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朴齊勳偵查證述業經具結(他字卷第186頁、偵24707號卷 一第230頁),被告容有誤認,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 業務負責人,知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 曾仲介東森公司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 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簽訂本案佣金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 辯論程序,為如附表二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被告於簽訂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並非Samra( 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簽立本案佣金協 議之用意在於東森公司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願意為其仲介 、擔保,成功為東森公司找到船隻進行租賃,始「另外」簽 署本案佣金協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沒有」等語 ,係針對東森公司未支付感謝金進行證述,另附表二編號3 所證稱東森公司之「原證3」回函,係東森公司依約將原應 由船東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改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與東森公 司依據本案佣金協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另行支付感謝金,係 屬二事;另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且該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知 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曾仲介東森公司 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表Samra(韓國)公 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本案佣金 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辯論程序,為如 附表二證述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訴緝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並有本案佣金 協議影本(他字卷第89至127頁)、Samra(BVI)公司及BK (BVI)公司之15897號起訴狀(他字卷第71至83 頁)、158 97號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他字卷第85至87頁、偵字卷第133至149頁)、15897號判 決(偵字卷第75至83頁)、346號判決(偵字卷第65至74頁)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60號(下稱660號)起訴狀(他字卷第27至37頁)、106 年9月20日準備狀(他字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下稱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 備(一)狀(他字號卷第143至149頁)、434號上訴理由狀及 前開法院之民事判決(他字卷第39至70頁、第129至141頁) 、被告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5至 181頁)、被告10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11至214 頁)、15897號卷及660號卷影卷、偵24707號偵查卷影卷( 他字卷第229至303頁、偵字卷第113至149頁)、15897號卷 、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卷、346號卷、111年度再易字 第26號卷、上開案件所調取之卷宗影卷(偵24707號卷一、 卷二、105年度他字第11280號、第10906號、106年度聲他字 第40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4號)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設立資料,上開二家公 司分別成立於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且代表人均為金 亞倫(Kim Alain),與被告之韓國護照姓名互核相符,有 前開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之韓國護照影本可稽(15897號卷 第406至414頁、第416至428頁、證件存置袋中之被告韓國護 照影本),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當時為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僅為該2家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顯非可 採;又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BK(韓國)公司已屬設立中公 司,金城賓為發起人,為158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偵字卷 第79頁),而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均係嗣後於99 年10月5日方成立,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公證書及我國駐聖克 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註冊證書暨譯文可 稽(15897卷第21頁至第59頁),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 被告於98年9月8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顯係基於Samra(韓 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蓋當時Samra (BVI)公司及BK(BVI)公司根本尚未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司 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議 」一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東森公司對於Samra(韓國)公司、 BK(韓國)公司之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 東Jinyang公司支付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 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惟查,就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作成之詳 細經過及目的究竟為何?早經被告前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 6日詢問自白:「(問:JINYANG、MEGA、SAMMOK、BONITA、D AELIM等公司如何支付佣金予你?)當時是韓國這五家船東公 司跟東森簽約為期6年,記載每個月定時定額會由韓國船東 給付給我們仲介人,給付金額是總租金的3.75%,每個月都 是固定,長達6年。依據合約中的解釋,當船家收到租家的 租金,要在7個工作天內,給付仲介佣金,但是我知道東森 的要求是由租家支付佣金給東森,而非船東支付,當時我本 人也在場。我記得當天是在東森國際部5樓辦公室由乙○○總 經理先進來問好,接下來是潘凌雲進行簽約動作,周英朗當 時在旁邊是執行協理,乙○○授權給潘凌雲來簽署所有文件合 約,簽完租船合約後,由潘凌雲帶領仲介業者、船東去他辦 公室,當時潘凌雲說要再簽署另一份『佣金給付合約文件』, 由當時船東做證人,簽約雙方是『東森及告訴人公司(按應指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約定內容是『本來由韓 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國際來給付這3.75%』,『簽約人 是潘凌雲和我』,我當時有打給公司總裁請示授權這件事情 的簽約,當時十分鐘後我也有被公司授權,我就代表告訴人 公司簽署這份佣金合約。自此以後佣金就是由東森國際來給 付給告訴人公司,『我記得時間是2009年9月8日』JINYANG與 東森簽署傭船契約的同一天」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77頁)。由上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9 8年9月8日由被告與潘凌雲分別代表Samra(韓國)公司、BK( 韓國)公司及東森公司所簽立之本案佣金協議,其目的在於 將「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公司來給付這3.7 5%」,至為灼然。  ⒉且查本案佣金協議當時簽立之經過細節,除有被告前開證述 外,並核與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自認 之不爭執事項記載:「二、上訴人BK(BVI)公司、上訴人Sam ra(BVI)公司於98年起,陸續仲介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其子 公司Far East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 ESS』)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上訴人BK(BVI)公 司、上訴人Samra(BVI)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 締結數份傭船契約,『並受有原依約應由船東支付,卻改由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等語(他字號 卷第144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佣金協議之簽立目的, 確為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Jinyang公司負擔之佣 金,並非感謝金協議,且此情早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證述 明確,而為其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構感謝金協議之存在,而 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就法 官所詢本案佣金協議之佣金給付義務人為何為租船人?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稱:「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 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云云,而僭 稱租船人東森公司與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 司間有另一給付義務,即其所辯稱感謝金協議存在,與船東 公司所原負佣金給付義務不同,而企圖混淆本案佣金協議之 性質,以依據本案佣金協議再取得另一居間報酬,顯屬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主觀上顯有意圖影響 該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正確性之惡性,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 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負擔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要無足採 。  ㈣被告明知「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 付清」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係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船東 應負擔之佣金予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並無被 告所稱感謝金協議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東森公司 依本案佣金協議之給付義務,即為代為支付船東所應給付仲 介人之佣金合計3.75%;而就該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參 以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5897號10 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自認:「請求權基礎為原證 六、七(按,即本案佣金協議),潘凌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當時有一艘船本來是東森要租,但租不到,當時是JINYAN G租給大韓海運,由原告出面所以讓東森順利租得該船,並 且無庸付任何違約金,所以為了感謝原告,才簽了原證六、 七。」、並經法院續詢以「(問:附件三所示的船舶與附件 六、七,是相同的嗎?)是。(問:依附件三個各頁背面之 第33項,『佣金是否已給付給原告?』)『是』。」、「(問: 原告是否主張,以這個傭船契約來講,被告要給付給原告共 百分之7.5之佣金,而『被告已經給付了百分之3.75?』)『大 方向是對』,但壹個傭船關係,收兩次佣金。依海商法規定 ,通常是由船東付佣金,故附件三的約定是由船東給付,但 本件是約定由被告(傭船人)再給付一次」等語(他字卷第86 頁);足證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 即已明確自認東森公司業已履行3.75%佣金之給付義務;且 查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 於109年12月當時仍受僱於aki集團,子公司有Samra(BVI)公 司及BK(BVI)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133頁),而被告就其前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並 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2頁), 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就Samra(BVI)公司及BK(BVI) 公司於15897號案件之進行當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且明知 本案佣金協議所約定3.75%之佣金,係為履行代支付船東原 負對於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佣金給付義務,且 確已實際給付完畢,詎被告對於法院所詢東森公司就佣金給 付義務是否都已完畢?竟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 二之證詞,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 有偽證之主觀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對於660號民事案件及該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之434號民事案件,在訴訟期間並無了解,故不知悉東 森公司已給付3.75%之佣金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明知 東森公司已依本案佣金協議實際給付3.75%佣金之事實,係 以其所經歷之簽立與議定佣金及收取佣金暨與東森公司交涉 之親身經驗,綜合上開各協議文件等為斷,並非純以被告是 否了解本院660號及434號民事案件為據,且其前開辯稱亦與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660號案件起訴狀(他字卷 第35頁)中,即曾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作證,及參以Samra(BVI )公司、BK(BVI)公司660號案件之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 他字卷第151至156頁),復可見該訴狀提出之原證10為被告 與該案關係人周英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益可徵被告所辯其 對660及43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並無了解乙節,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⒈被告復辯稱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是 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故依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5897號案件起訴主 張之事實,其等與東森公司為本案佣金協議之當事人,且其 等有權依本案佣金協議向東森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依其起訴 主張,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已具15897號案件之當 事人適格,至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是否為本案佣 金協議所定有權主張權利之真正權利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辯稱其縱有虛偽證述 ,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憑採。    ⒉被告末辯稱其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 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 佣金」,及「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 否均已給付」等節,乃攸關法院審理15897號案件,判斷Sam 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得否依本案佣金協議要求東森公 司給付佣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 為如附表二編號1、3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15897號案件之民事判決 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揆諸上揭 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虛偽證述, 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 云,顯無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以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 具結,且為釐清其偵查證述內容真意及本案經過情形,而聲 請傳喚證人朴齊勳等語,惟被告偽證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且本院並未引用朴齊勳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Samra(BVI)公司及B K(BVI)公司獲取不當財產利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 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訴緝字卷二第5頁),兼衡被告具有韓國及我國雙重國籍 ,暨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基金公司上班,年收入 約韓圓5,000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1名胞 妹及2名未成年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佣金協議(簽約日均為98年9月8日) 編號 佣金協議名稱 傭船人 經紀人 佣金 比例 證據出處 備註 1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Samra(韓國)公司 2.5% 他字卷第89至127頁 編號2至4、6至8之傭船協議名稱之船名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JIN STAR」,應予更正。 2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3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4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5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同上 BK(韓國)公司 1.25% 6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7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8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虛偽證述 之內容(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法官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1 給付給仲介人傭金通常不是船東嗎?為何是租船人被告公司來給付? 當時這些船是從大韓海運解約而來的,原告公司幫被告談的條件是沒有解約金的優厚條件,另外因為被告公司的信用財務條件下,特別來拜託我們,我們有足夠的電郵可以證明,被告當時還有給原告全球獨一的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請原告公司在全球去幫被告公司租船,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 2 系爭協議的百分之2.5或百分之1.25如何支付? 被告公司有提出原證三有壹個表格,結算的方式相同。每個月月底算一次。 3 既然原證三有這個表格每個月月底算一次,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都支付了? 沒有。因為原證三是幫船東代付,幫船東無義務的代付。

2025-01-14

TPDM-113-訴緝-30-20250114-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 ,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 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 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 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1-金上更三-2-2025011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 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49-20241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原 告 柳鑒祝 訴訟代理人 林健生 被 告 徐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及同巷3號房屋 為一東森山莊社區內重疊房型之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稱1號 房屋、3號房屋),該建物左側為1號房屋,右側為3號房屋, 1至3樓為下疊戶,4至5樓為上疊戶,原告黃容儀為1號房屋 下疊戶所有權人,原告柳鑒祝為3號房屋下疊戶所有權人, 被告為1號房屋上疊戶所有權人。訴外人即東森山莊社區建 物起造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與社區建物 第一手購買者間,針對各自購買專有部分建物之房型所附屬 之空間有專用使用區之約定,其中就重疊型房屋約定「屋頂 露臺」為上疊戶約定使用專區;「戶外之側後院綠地空間( 停車位除外)」為下疊戶約定專用使用區,原告既分別為1、 3號房屋下疊戶之所有權人,就1、3號房屋之戶外側後院綠 地空間(下合稱系爭綠地)自應有專用權。被告於民國106年 向其前手購買1號房屋上疊戶後,竟向管委會及1、3號房屋 下疊戶之承租人主張其亦擁有系爭綠地之專用權,並多次入 侵系爭綠地,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分別委託兩家房地產仲介 公司出售1、3號房屋下疊戶。未料,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0 時許,於房屋仲介分別帶客賞屋時,先在1號房屋下疊戶門 口對仲介及賞屋客戶說本棟下疊戶之所有權人都和其有產權 糾紛,且尚於爭訟中,後侵入3號房屋下疊戶之系爭綠地, 以同樣內容恐嚇另一組仲介及賞屋客戶,致兩組客戶認為1 、3號房屋下疊戶產權不清而紛紛走避,房地產仲介公司亦 因此向原告解約。事實上,原告黃容儀與被告間僅有因損害 賠償事件而爭訟,並無其所說產權糾紛,原告柳鑒祝則無任 何案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售屋權益,而其無故入 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並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行為,已 毀損原告柳鑒祝之名譽,爰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容 儀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綠地所坐落的同區東寧段1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無非以原告柳鑒祝與 東森國際間買賣合約第18條之補充約定為據,然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非僅有兩造,尚有其餘33戶住戶,目前僅有原告柳鑒 祝之買賣合約載有關於約定專用之內容,而東森山莊原始買 賣契約所附「社區基地及公設分管約定書」並沒有就系爭土 地約定為專用部分,難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自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另被告僅 是向前來看屋之仲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歸屬尚有爭議,有 訴訟進行中,請仲介誠實向看屋者說明,並未恐嚇任何人, 未有任何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恐嚇仲介及客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仲介帶客賞屋時,向客戶表示系爭綠地產 權部分有訴訟,致客戶心生恐懼而紛紛走避,其售屋利益因 此受損等語,然查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該 條請求權成立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為據,被告主張顯與該條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  ㈡被告無故入侵原告柳鑒祝之住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每人對其私密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 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 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不法侵害他人隱 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柳鑒 祝固主張被告入侵其住宅等語,惟觀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7頁),被告並未進入3號房屋下疊戶屋內,其所站立之 區域為一戶外開放空間,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柳鑒祝居住安 寧、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柳鑒祝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訛稱與原告柳鑒祝有爭訟之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為斷,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經查,縱使原 告柳鑒祝主張「被告告知他人雙方有爭訟」等情為真,亦不 足對原告柳鑒祝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貶抑,是原告柳鑒祝此 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容儀3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柳鑒祝7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433-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湯雅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23810-5~89ND0023814-2 5 5000 002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2539-1 1 79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9

TPDV-113-司催-19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張馨方 代 理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40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44813-1 1 160 2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1523-5 1 150 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58071-9 1 68

2024-10-24

TPDV-113-除-1407-20241024-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TPHV-111-金上更三-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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