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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