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
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
、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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