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板橋果菜市場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 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 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不含聲請書所指 之前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書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 10月25日9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板橋果菜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5日1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址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嗣於同日(25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並對張書培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7-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