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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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