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伊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69巷後方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
時3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3-士簡-15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