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淑娟步行自對向
車道橫越建國路欲至建國路93號,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
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併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背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PCDM-113-審交易-17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