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
被 告 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
黃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27元,及其中319,573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7元,及其中319,573
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下稱被告李建興)
前於111年5月6日邀同被告黃子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5月6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573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33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