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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59-202503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陳詩婷即朵比服飾百貨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2

TCDV-114-司聲-284-202503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7

TCDV-114-司聲-28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283-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林俊龍 被 告 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 黃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 73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27元,及其中319,573元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227元,及其中319,573 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興即金城萬億商行(下稱被告李建興) 前於111年5月6日邀同被告黃子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5月6日,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9,573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4335-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宏吉 相 對 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0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盛詠 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2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5

TCDV-114-司聲-5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2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約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9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宥婷 林俊龍 被 告 巫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 利率加年息2.36%計算,目前為年息4.078%,並約定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萬元,及自 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21

TCEV-113-中簡-4141-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龍  住○○市○○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仕裕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橋頭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2025-02-10

TCDV-114-司執-210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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