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4-簡-35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