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宗訓
相 對 人 林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補字第1210號(
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
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橋補
字第1210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445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另審酌法定利率之規定、相對人於本
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5,00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聲-4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