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