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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鄧松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陳茂信 陳訓典 胡照明 林冠翰 林函萱 籃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447,面積3 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共同取得,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47(1),面積2,711. 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得;編號447(2), 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 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447(4),面積2,40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 、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 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 ),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08.0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耕作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其上,本件如將系 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 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函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林 冠翰為兄妹關係,願意與被告林冠翰保持共有。  ㈡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被告胡照明、被告林冠翰、被告 籃賢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308.05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 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 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 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 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 、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分割後有部分土地面積未達2 ,500平方公尺,但仍得原物分割,並最多得分割為7筆,此 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300 077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訂有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下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 未經套繪管制,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11月11日斗六市 工字第113000271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得原物分割,並 最多得分割為7筆,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臨路,上有分管種植花生、柳丁等作物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11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堪認為真。  ⒋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2地號、424地號土地為被告胡照明單 獨所有、相鄰之同段42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 萱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 15頁),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447, 面積38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冠翰、被告林函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1 ),面積2,7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籃賢斌單獨取 得;編號447(2),面積1,74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胡照明單獨取得;編號447(3),面積2,250.6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47(4),面積2,40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茂信、被告陳訓典共同取得, 依被告陳茂信應有部分2720分之1720、被告陳訓典應有部分 2720分之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47(5),面積808.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幾乎各筆土地均可藉編號447(5)土地之4米農路 進出,而被告胡照明所分得之編號447(2)土地恰與其單獨 所有之同段424地號土地相鄰,可收合併利用之效,被告林 冠翰、被告林函萱所分得之編號447土地,與其等共有之同 段423地號土地相鄰,亦可收合併利用之效,如此,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 公尺之土地作為農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447(5),面積808.73平方公尺之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茂信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10750分之1720 2 陳訓典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10750分之1000 3 胡照明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10750分之1980 4 林冠翰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5 林函萱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10750分之217 6 鄧松明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21500分之5094 7 籃賢斌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10750分之3069

2025-03-25

ULDV-114-訴-41-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誠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好神數位行即林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好神數位行為獨資商號,應係以其負 責人林冠翰為被告,而林冠翰之住所地在住○○市○○區○○路00 0號二樓,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好神數位行 之登記資料、被告林冠翰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單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0

CYDV-113-訴-82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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