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璋
具 保 人 林孟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執字第5656號),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儒因被告林原璋所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
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高雄高分
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
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
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
本、113年11月3日屏檢錦莊113執5656字第1139046336號通
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並已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緝,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按,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