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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加正巷 1之20號前,不慎與少年王○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亘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3-20241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寶慧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 相 對 人 林嘉蔚 關 係 人 林嘉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嘉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之監護人。 指定林嘉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母親、 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 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有正確回應,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 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患,認知功能發展有顯著遲緩,僅能理解 少數口語指令,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通能力,智能缺損程 度達重度以上,即使基本生活需求也已無法做出適切判斷,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1 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 ,目前已達到重度智能缺損之程度,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 通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林○○已歿,母親即聲請人張○○,另有弟弟林○○、林○○,而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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