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加正巷
1之20號前,不慎與少年王○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亘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56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