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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鈺雯 O O 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鈺雯 余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鈺雯、O O O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蔡坤玉之外孫女、外曾孫女,被繼承人林蔡坤玉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蔡鈺雯、O O O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蔡坤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鈺雯、O O O分別係被繼承人林蔡坤玉 之外孫女、外曾孫女,被繼承人林蔡坤玉於112年12月13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蔡坤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 蔡坤玉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林秀美、林 國惠、林秀環、林國仁,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 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 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蔡坤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 近之子輩林秀美、林國惠、林秀環、林國仁為其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4-司繼-10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 ,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35,718元×96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 值,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34,435元×571㎡(238-11地 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7,904元×75㎡(238-12地號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 屋110年課稅現值)+3,000元(同區6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 ,135,500元(同區8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20(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9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TCDV-110-訴-3034-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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